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李健銘為犯罪事實前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李健銘為犯罪事實後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健銘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毓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2號
被 告 李健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民光路口時,適林毓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李健銘前方。
李健銘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擦撞林毓容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致林毓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兩膝、左小腿及左足部挫擦傷及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詎李健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林毓容騎乘機車時,因而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毓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毓容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證人林毓容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曾仁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證人曾仁玗已返還本案車輛與被告,案發地點即為被告當時租屋地點之附近;
(經提示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之騎乘機車之身影後)認為背影及穿著像被告平時穿著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受傷,竟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對證人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證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度,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