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9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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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存安(原名李存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存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更正為「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朱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3265號卷第45頁),是被告既係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265號卷第43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又雙方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調院偵字第710號卷第5頁),但被告卻未履行分毫,有偵訊筆錄所載可佐(見調院偵字第710號卷第15頁反面),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李存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存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榮民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未煞車而使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適張巧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李存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張巧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及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
李存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巧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巧欣、證人鄭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被告李存安未注意上情,於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持續向前行駛,致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張巧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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