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96,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昕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昕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徐昕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春枝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昕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28號
被 告 徐昕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昕城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忠勇街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街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陳春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陳春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部挫傷瘀青及左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徐昕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春枝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陳春枝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昕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車籍資料各1份、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次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