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12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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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淑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羅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倪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相卷第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羅永田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被害人之行為同屬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7至28頁);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乙情;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需照顧5個月大之外孫女(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20號
被 告 倪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淑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外側車道由桃園市大園區後館一路往國際路1段686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圳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永田騎乘代步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由中華路往濱海路2段方向行駛,遭倪淑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羅永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急救後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羅永田之女羅玉蓮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羅永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羅永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 證明羅永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倪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羅永田,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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