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1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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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仁全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迨經大有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何唯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元街往民有八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之車道,應遵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再行開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與扭傷、左側胸壁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昏眩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車輛碰撞力道非輕,自有致人受傷之可能,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逕自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仁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唯塵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0、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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