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2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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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70號),就其中之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往榮民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榮民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益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益麗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和疼痛、雙肩和雙腕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詎陳國治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陳益麗,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云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部分乃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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