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3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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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63號、第52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達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杜政達」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10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杜政達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45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38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45563卷第23-28頁)」、「被告杜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杜政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原領有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間業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9、45頁)。

其駕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死罪。

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暨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20、13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駛車輛,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蕭秀鳯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2、15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108年4月2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告訴人等復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18號
被 告 杜政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北向南(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適陳朝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路旁,杜政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外,致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朝彥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朝彥摔落機車,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陳朝彥之配偶蕭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害人陳朝彥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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