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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文青二路口」應更正為「青山路2 段路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騎乘機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張佩君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先前曾涉及肇事逃逸刑事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時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8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
被 告 何大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大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文青路與文青二路口時,適有張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青路往文青二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張佩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擦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何大欣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大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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