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8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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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
被 告 林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霖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總排氣量449CC)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以下僅稱路名)2段內側車道由桃園市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1123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嚴重超速行駛,適有李鄧諺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自萬壽路2段1123號前由桃園市往新北市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而駛入內側車道,使兩車發生撞擊,致李鄧諺禧人車失控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遭對向彭明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撞擊,李鄧諺禧因而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臟器外漏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4時5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鈺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芷萱、同案被告彭明烽分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行車)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55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其過失情節嚴重,有上揭證據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超速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與母親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雖被告於本院坦承罪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本案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送請覆議,理由係其辯稱本案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只要是個人都會撞上去而反應不及,且其當時車速只有60至70公里等語,惟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已詳述認定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之事證依據及理由,並判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被害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肇責等節,經核並無違誤,況被告未能釋明該鑑定有何明顯錯誤或不足之處,且本案肇事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被告上揭所供車速已顯然超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起訴事實及罪名,其自白核與卷附錄影截圖(相字卷第57頁以下)及上述事證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免無實益之證據調查而拖延訴訟,進而遲滯被害人家屬應獲得之司法正義,自無再送覆議之調查必要,而駁回被告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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