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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208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撫摸告訴人胸部、以嘴巴親吻告訴人耳後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令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卷第44、47至49頁)在卷可考,尚有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外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8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208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甲○○於112年3月5日晚間11時53分許,前往A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租屋處(地址詳卷),渠等於房間內聊天之際,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明言拒絕及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自A女身後環抱A女,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嘴巴親吻A女耳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A女租 屋處,並有自A女身後環抱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1次得逞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自A女身後環抱A女之事實。
4 ⑴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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