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侵簡,1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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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丁 、甲○○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被告先後三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丁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丁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丁 、甲○○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丙○○應給付丁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並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款玖拾萬元,應自113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丁 、甲○○ 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9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AE000-A11248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明知丁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內,得丁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
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內,得丁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
之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又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七星汽車旅館內,得丁 同意後,以
陰莖插入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丁 母親AE000-A112487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告訴人丁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得其同意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丁 為性交行為3次。
2 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 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丁 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截圖1份、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仍經丁 之同意,對丁 為性交行為。
5 桃園市中壢區七星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帶丁 至桃園市中壢區七星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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