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侵簡,2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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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雲



選任辯護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7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色慾,當屬猥褻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昏睡不能抵抗之際,乘機對告訴人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其身心受創,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8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2314(真實姓名詳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上,因與其等之友人聚餐飲酒而相識,聚餐後因A女有酒醉意識不清現象,甲○○見狀遂表示可陪同搭乘多元計程車送A女返家。
詎甲○○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3時許,在其等搭乘之多元計程車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時,利用A女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A女胸部、親吻臉頰及額頭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嗣A女事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㈠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因喝醉,其有與告訴人陪同搭計程車返回告訴人之桃園住處,並攙扶告訴人上車。
案發當時告訴人半醉半醒,於計程車上其有在告訴人睡著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抓告訴人胸部1、2下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因上開情事向告訴人之妹商談和解,惟未成功之事實。
2 告訴人AE000-A112314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逸鑫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㈠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與告訴人時,被告有攙扶告訴人上、下車,告訴人有醉意且於上車前走路搖晃之事實。
㈡證明其於案發後有查閱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觀看其中2、3段、時間約1分鐘之行車影片,均見告訴人與被告分開坐,告訴人未有動作,應是在喝醉或睡著了、比較沒有意識之事實。
4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道歉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傳送訊息:「對不起,昨天一時情不自禁,對妳做出了不禮貌的行為,造成你不舒服,我感到十分懊悔,在此向妳道歉,對不起」等語,告訴人回以:「承擔責任是?」,被告則回以被警察抓走之梗圖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妹和解對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觀上係認告訴人已睡著,且告訴人亦證述:當時我自認已達酒醉狀態,意識不太清楚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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