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1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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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諭 



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承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吳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聰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40號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一名3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即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及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詳偵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7號卷第75頁)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吳承諭
林聰義
㈠吳承諭願給付林聰義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作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車輛損害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吳承諭同意車損自行負責。
㈡給付方式:
⒈吳承諭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林聰義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其餘未到期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
⒉前揭賠償款項需匯至林聰義指定之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7號
  被   告 吳承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和平路往仁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林聰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仁德路往和平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聰義受有左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聰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承諭駕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告訴人林聰義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聰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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