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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
被 告 古郁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郁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郁瑄於民國110年3月9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由南竹路2段往南順七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行駛於外側路肩自前行車右側連續超越,適遇王義恭(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奉化路由南順七街往南竹路2段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由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自對向車陣中左轉彎,2車遂發生碰撞,使王義恭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左手左足踝挫擦傷及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郁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義恭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代理人王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檔案暨截圖、車禍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8日函及敏勝綜合醫院112年12月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4932號函(說明告訴人腦部出血與車禍外力有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因告訴人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及其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可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命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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