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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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告王風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Cheang Cheun San(中文名:張豐富)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雖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卻未按期給付,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事後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
被 告 王風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南山路方向之路肩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CHEANG CHEUN SAN(英國籍,中文名:張豐富,下稱張豐富)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王風之機車前方,遭王風之機車自後碰撞,使張豐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髖、右腕左膝挫傷之傷害。
詎王風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豐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張豐富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風經檢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騎車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下確實不知道,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倒下,伊當時有把腳放下,是因伊後面乘客叫伊停下來,但伊沒有聽到後面乘客跟伊說什麼,到晚上後面乘客才跟伊說伊其實有撞到人,伊說真的喔,之後就接到警局通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豐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車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自行車旋於被告之機車左前側倒下,被告則逕騎車離去,有該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當可見告訴人遭其碰撞後車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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