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3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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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震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家瑋、黃子嫙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51、45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待業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5-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
被 告 田震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震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介壽路1段11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至70公里貿然超速前行,適有黃家偉、黃子嫙之父親黃猛龍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穿越道路,即徒步沿介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該道路,田震華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猛龍因車禍引發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死亡。
田震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偉、黃子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黃猛龍,致其因前開原因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有被害人步行在前方道路上,仍繼續行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而有過失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5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有被害人步行在前方道路上,仍以時速約50至70公里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3張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引發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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