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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雅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在與被害人謝宗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隨即自行報案,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經被害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3-38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謝宗興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82年11月2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謝宗興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馬雅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雅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豐路568號前,未顯示方向燈,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車道,欲自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路肩直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車陣縫隙間向右駛出路面邊線,變換至路肩欲直行,適有謝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貿然沿同向路肩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宗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複視、右側眼眶骨折、右側眼鈍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詎馬雅雯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宗興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謝宗興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雅雯於警詢時固坦承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致被害人謝宗興受傷,仍騎車離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謝宗興流鼻血很緊張,加上我趕時間,看到路邊有人報警,就離開現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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