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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昕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宗昕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謝欣庭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9號
被 告 宗昕萸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千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昕萸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謝欣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旁無名巷往中壢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欣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挫傷等傷害(未提告)。
詎宗昕萸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宗昕萸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欣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即被害人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等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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