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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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又其係撞飛過馬路之告訴人,猶逕行肇事逃逸,對告訴人之危害大且可譴責性高,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此類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8號
被 告 張靜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僑愛一街往豐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豐德路與僑愛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穿越豐德路之行人何興然,致何興然倒地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右髖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靜宜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興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靜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何興然,肇事後未報警、未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何興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7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約3分鐘即駕車離去,當時告訴人仍坐在地上。
3.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後跌坐在地,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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