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易,1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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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羅懷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 行「柔情社區」應更正為「柔情社區,趁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內」、第9 至10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電纜線」應更正為「電纜線約120 公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第8 行「柔情社區」應更正為「柔情社區,由林庭緯趁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內」、第9 行「電纜線」應更正為「電纜線約230 公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緯、羅懷隆(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所為犯行,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林庭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庭緯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之犯行;

被告羅懷隆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犯行,其等兼具2 款加重條件,均各仍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渠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舉證論以累犯)、暨渠等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庭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庭緯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約120 公斤,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雖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稱電纜線大約120 多公斤,變賣得手2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惟卷內除被告林庭緯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林庭緯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林庭緯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庭緯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渠等所竊得之電纜線約230 公斤,雖均為被告2 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有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林庭緯持以本案行竊所用之電纜剪,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羅懷隆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纜線約120 公斤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懷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針對車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羅懷隆為以下行為:
(一)林庭緯先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使用所攜帶之鑰匙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竊取郭倖甄所有之NQS-6636號車牌1面。
嗣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於112年10月27日2時22分,將於上址竊取而來之NQS-6636號車牌,懸掛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柔情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竊取該社區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取而來之NQS-6636號車牌返還予郭倖甄。
(二)林庭緯再度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使用所攜帶之鑰匙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先竊取莊偉杰所有581-JCW號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後林庭緯與羅懷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0時1分許,林庭緯將於上址竊取而來之581-JCW號車牌,懸掛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搭載羅懷隆,2人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柔情社區,林庭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竊取該社區之電纜線(已發還),羅懷隆並幫忙搬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林庭緯旋將竊取而來之NQS-6636號車牌返還予莊偉杰,羅懷隆則協助林庭緯處理電纜。
嗣經柔情社區之主任委員林阿萬報警,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及羅懷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萬所述一致,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4張、電纜線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緯及羅懷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林庭緯之犯罪所得2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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