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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23 號、24024 號、第40312 號、第46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家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024 卷第37頁)、「職務報告」(見偵24024 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破壞鐵捲門後自該處破口進入普庵宮,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甚明;
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破壞窗外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處破口踰越窗戶進入土地公廟,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甚明;
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破壞定德福德祠鐵門門鎖入內竊盜,而被告黃家祥所破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屬門之一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0312 卷第50、71頁),自屬「毀壞門扇」無訛。
另被告黃家祥破壞上開宮廟窗外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處破口踰越窗戶入內竊盜,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0312 卷第42至43、57至58、69頁),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甚明。
再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窗戶」為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起訴書認被告黃家祥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楊舜尉、黃家祥破壞上開宮廟窗外加裝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處破口踰越窗戶入內竊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憑(見偵46646 卷第66至68、84至86頁),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該窗外之金屬欄柵確經剪斷,窗戶則未有遭破壞之情事,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甚明。
又附加於香油錢箱、功德箱上之鎖頭,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楊舜尉、黃家祥關於此部分所為,自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家祥持以遂行本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既足以鋸斷鐵捲門或鐵門窗,復足以破壞安全設備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
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持以遂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及圓鍬,既足以剪斷金屬柵欄,又足以破壞安全設備鎖頭,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均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俱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楊舜尉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家祥亦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黃家祥夥同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行竊之事實,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黃家祥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毀損文中宮土地公廟窗外金屬欄柵安全設備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舜尉、黃家祥前揭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家祥與簡永隆、張家祥間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黃家祥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舜尉、黃家祥間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家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楊舜尉、黃家祥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楊舜尉、黃家祥犯後對渠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楊舜尉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6646卷第9頁);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4024 卷第7 頁)、暨渠等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家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黃家祥與簡永隆、張家祥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
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黃家祥與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
另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竊得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被告楊舜尉亦無意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舜尉、黃家祥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於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舜尉所有,且為犯本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楊舜尉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46646 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所持之不詳器具,及被告黃家祥與簡永隆、張家祥遂行本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持之不詳器具,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023 號、第24024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 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安全設備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凌晨1 時30分許 凌晨1 時58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鋸斷該宮廟之鐵門窗 鋸斷該宮廟窗外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踰越窗戶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 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安全設備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0312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破壞該宮廟之鐵門及門窗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宮廟 破壞該宮廟窗外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處破口踰越窗戶,及破壞鑲於鐵門上之門鎖後啟門進入宮廟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破壞功德箱鎖頭 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安全設備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6646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破壞該廟窗戶後 破壞該廟窗外加裝屬安全設備之金屬欄柵後自該破口踰越窗戶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圓楸 圓鍬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功德箱鎖頭 功德箱之鎖頭安全設備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數量不詳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 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家祥、簡永隆、張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家祥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黃家祥及楊舜尉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楊舜尉及黃家祥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1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新臺幣3,000 元 三 新臺幣6,000 元 四 新臺幣2,000 元 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油壓剪1 支 被告楊舜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圓鍬1 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普庵宮,持該不詳器具鋸斷該宮廟之鐵捲門後,入內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與上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因上開普庵宮負責人吳文樹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3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夥同簡永隆、張家祥(另行偵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前往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228巷上田寮土地公廟,持該不詳器具鋸斷該宮廟之鐵門窗後,入內破壞該香油錢箱鎖頭(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與簡永隆、張家祥搭乘計程車逃逸。
嗣因上開土地公廟主委葉雲龍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樹、葉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吳文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葉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2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號定德福德祠,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之鐵門及門窗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宮廟內,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鎖頭(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上開宮廟總幹事王碧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碧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破壞鐵門、鐵窗進入上開宮廟內,並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其內香油錢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碧財於警詢中之 指訴 ㈠證明其所管領宮廟於前揭時間遭破壞鐵門、鐵窗之事實。
㈡證明其所管領宮廟之功德箱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偵辦竊盜案件偵查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持不詳工具破壞鐵門、鐵窗進入上開宮廟內,並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其內香油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46號
被 告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尉與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3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文中宮土地公廟,楊舜尉、黃家祥共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油壓剪(已扣案)破壞該廟窗戶後侵入該廟,復持自備之圓楸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數量不詳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文中宮總幹事陳俊鴻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於 上開時、地,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文中宮窗戶後,再以圓楸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財物並逃逸等事實。
2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有於前揭時間,共同至上開地點等事實。
3 告訴人陳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渠所管領之文中宮於前揭時、地,遭不詳之2人共同持大鋼剪破壞窗戶及功德箱,再竊取箱內數量不詳財物之事實。
2.證明渠所管領之文中宮貨櫃屋內1千多個發財金(每個發財金都有1個10元硬幣)及1個電腦主機被竊取等事實。
4 文中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作案工具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於 上開時、地,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文中宮窗戶後,再以圓楸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楊舜尉、黃家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楊舜尉、黃家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舜尉、黃家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楊舜尉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宮廟旁貨櫃屋內1千多個發財金(每個發財金都有1個10元硬幣)及1個電腦主機被竊取等情,然為被告楊舜尉、黃家祥否認在卷,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有至貨櫃屋內竊取財物之舉,是難率認此與被告楊舜尉、黃家祥有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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