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易,7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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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琴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公司工廠內,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進行理貨時,本應注意依該公司之搬運車輛作業管理標準規定,堆高機移動、行駛、轉彎時,應確認週遭安全性,堆高機裝載貨物若擋住前面視線時,應以倒退方式行駛,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擦撞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堆高機因貨物交叉疊置已遮蔽前方視線時仍駕駛堆高機向前行駛,適告訴人吳宥宗駕駛電動拖板車行經陳秀琴駕駛之堆高機行進路線上,而遭陳秀琴駕駛之堆高機擦撞而倒地輾壓,因此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足踝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踝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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