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易,8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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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6至7行記載「翻牆入內」更正為「翻越鐵皮圍牆入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2、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許盛榮係關閉電源後,攀爬越過工地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再以壓力剪剪斷電纜線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1-93、79-87頁),而上開工地鐵皮圍牆非門、窗、牆垣,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攀爬上開工地鐵皮圍牆後進入工地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許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就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模版工作、身體狀況不佳、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0公斤,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葉秀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盛榮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盛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27頁,本院原易卷第6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壓力剪1把 2 T字扳手1支 3 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8號
被 告 許盛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嘉義縣○○鄉○○村00鄰○○ 路000號(嘉義○○○○○○○ ○鹿草辦公室) 現居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攜帶手套1雙及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壓力剪、T字扳手各1支,進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工地,自工地外部關閉總電源,翻牆入內後使用壓力剪破壞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捆共計3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嗣經中興保全服務工程師呂孟承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彥、證人呂孟承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均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刑而罪質相同,毫無司法預防警惕、教化悔過之功效,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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