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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應補充「甲○○於採集尿液後(檢驗報告尚未鑑驗),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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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不同者」應更正為「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4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19 號、第820 號、第821 號、第822 號、第823 號、第824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因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查獲,並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112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參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2頁)、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9 至11、31至32頁)。
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9、820、821、822、823、8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租屋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民光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不同者,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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