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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苡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冠彥、陳苡恩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許,在其等住居之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見林增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放置車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翁冠彥負責發動電門竊取該車,陳苡恩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翁冠彥旋駕駛該車搭載陳苡恩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增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車輛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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