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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家祺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民國107年2月23日」,應更正為「民國107年4月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傳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家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9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700元(300元*9),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83號
被 告 曾家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鉛片貼黏雙面膠,並將鉛片綁在布線上固定後以之伸入廟宇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更寮腳福德宮內,以上述方式,每次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
嗣經更寮腳福德宮管理者李傳眾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傳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祺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傳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胞兄曾家良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9罪,犯意分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竊取之時間 1 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 2 112年4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 3 112年4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 4 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 5 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6 112年4月19日晚間11時33分許 7 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 8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 9 112年4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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