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4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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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賴承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依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乙案),上開應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8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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