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4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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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展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履行買賣汽車契約之真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潘冠華』在網路刊登販售出售二手車之廣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展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FACEBOOK登售物資訊,待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或網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73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履行買賣汽車契約之真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林音良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07年式國瑞牌WISH)予林音良,致林音良陷於錯誤,當場給付訂金3000元予劉展綸;
嗣劉展綸未於112年7月3日配合辦理過戶,復避不見面,林音良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展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使用「潘冠華」暱稱在Fackbook發布販售二手車交易訊息,因朋友都說伊長得像潘冠華,所以就創這個名字,潘冠華是潘冠傑的弟弟,事後潘冠華知道伊用他名義做汽車買賣,買賣合約書資料是伊本人寫的,身分證字號是亂寫的,伊真的是要賣車,是因車主遲延等語。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音良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臉書洽談交易至簽約過程,都是使用「潘冠華」名義,被告從未告知其本名,被告有告知伊是幫叔叔賣車,但隔天112年7月3日要去辦理過戶被告即以感冒為由無法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是被告若係出售自己名下車輛或受他人委託出售車輛,當可以真實身分資料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毋須以他人名義及不實資料以掩飾身分,且參以證人鍾鑫緯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委託被告出售BGW-6823自小客車,被告向伊公司租車,開走該車後就下落不明,警察通知伊領回車牌等語,是被告既非本件車輛所有權人,復未受車輛所有人委託出售,又以不實資料隱瞞身分與告訴人交易,足認被告在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之真意,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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