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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
被 告 林芷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芷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盤查知悉我為應受定期尿液採驗人口而未到驗,我配合採尿並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等語明確,且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查,又本院查無本案查獲員警於被告主動告知並接受尿液採驗前,已有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具體事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並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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