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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並將收受之來路不明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季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字卷第57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31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來源有異,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前開車牌為黃季禹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66巷口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6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高清標(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嗣於112年6月1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逮捕,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季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11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高清標名下自用小客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警逮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嘉翔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時在場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彭嘉翔知悉其為警逮捕時所駕駛高清標名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季禹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黃季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66巷口前,卻遭不詳之人竊取車牌2面之事實。
3 證人高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高清標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彭嘉翔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彭嘉翔為警逮捕時,經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黃季禹所有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證人高清標之事實。
7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佚失照片、逮捕現場照片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彭嘉翔為警逮捕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高清標名下自用小客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黃季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嘉翔否認竊取車牌,而卷附攝錄車牌遭竊經過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攝下手行竊之人之五官特徵,難以辨識其人之真實身分,本件亦不能僅憑失竊車牌為被告所用之情,即逕認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故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應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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