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6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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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懷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懷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09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第7570號」、第5至6行記載「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懷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懷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懷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羅懷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懷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懷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辯護人辯稱:採尿過程不合法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被告固以採尿程序不合法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雖曾拒絕搜索,惟經警察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係自願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等情,有搜索過程之密錄器檔案2個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本件扣案物之搜索、扣押過程,尚無違法之虞,合先敘明。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後,隨同員警至派出所採尿及製作筆錄,被告採尿時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該同意書係經被告同意所簽署等情,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113年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577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足參,從而,被告是否確非出於自願採尿乙情,已非無疑。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警察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先表示「沒有」,嗣後由辯護人當庭陳述意見時,始稱:逮捕當日員警表示如果被告不配合就會辦他,所以被告迫不得已才驗尿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本件於11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迄至同年12月22日傳喚到庭接受詢問,期間已間隔長達3個月,被告果如於為警採尿、詢問時,曾遭強暴、脅迫而非出於自願採尿之情,衡情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之心理壓力應不至於持續至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有影響,惟被告接受詢時,仍表示對於警察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以辯護人所指稱之採尿過程不合法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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