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黃明心於111年4月13日因
-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三)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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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黃明心於111年4月13日因其通緝身分遭查獲」更正為「黃明心於112年4月13日因其通緝身分遭查獲」。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7號、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2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7號鑑定書」。
(三)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45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45號函(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55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某處,受不詳之「陳志銓」之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前開物品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處,而非法寄藏上開子彈2顆。
嗣黃明心於111年4月13日因其通緝身分遭查獲,經其同居人葛雲真同意搜索其上開居處後,扣得非制式空氣槍1枝(無殺傷力)、上開子彈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手機對話記錄翻拍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7號、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33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2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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