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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佳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黃佳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桃園桃園區光明街6號3樓拘提,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另黃佳儀供出其毒品來源,據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劉家維(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中)、戴文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第38376號、第39130號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3日拘票、本院112年聲搜字00113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第38376號、第39130號起訴書、劉家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第施用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家維、戴文哲所取得,並向警方說明其扣案之手機LINE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內容及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具體意義等情,並據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劉家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戴文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31號、第38376號、第39130號起訴)之犯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500ng/ml、嗎啡濃度達4,658ng/ml、可待因濃度達604ng/ml)、被告於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因不同毒品相互抵銷而使用量加大之結果,對身體之危害更大、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黃佳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桃園桃園區光明街6號3樓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4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43號)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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