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訴,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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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07713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被告陳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少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本案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惟告訴人等並未到庭,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向附件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陳安妮、齊思賢等人詐欺取財新臺幣共6,5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28號
被 告 陳少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台灣小農自產自銷聯盟」之社群臉書上,以「陳小峰」之名義,向公眾散布販售水蜜桃、甜柿等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分別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陳少峯所指定其胞姊陳榆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惟於匯款後,陳少峯置之不理、拒不出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妮、齊思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榆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榆安借用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以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妮、齊思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安妮、齊思賢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告訴人2人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實施詐術,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安妮 (已提告) 111年5月4日24時許 於111年5月23日12時5分許,將1,2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永豐帳戶。
2 齊思賢 (已提告) 111年6月2日8時許 於111年6月2日18時4分許,將5,3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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