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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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亞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亞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
被 告 陳亞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蓁聯繫,並佯稱:可加入代操股票買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宜蓁陷入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46分、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12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宜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亞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證人洪佩汶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宜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468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12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只有借給友人洪佩汶使用過,當時因為伊欠洪佩汶男友2,000元,所以才會將金融卡提供與洪佩汶,要求洪佩汶自己去提領,過1星期後洪佩汶就將金融卡還伊了,在這期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是伊提領的,伊也沒有參與詐騙等語。
惟證人洪佩汶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領1筆2,000元,其他都不是伊領的,後來伊也被收押了等語;
佐以證人洪佩汶確實於111年7月2日入法務部○○○○○○○○○○羈押至同年10月14日始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證人洪佩汶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伊要求證人洪佩汶自行領款,1週後始向證人洪佩汶取回金融卡,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應該是證人洪佩汶領的等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故一般人均會將上開金融資料妥善存放,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等情形發生,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社會經驗豐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帳戶是伊上班時在用的卡,一直都有在用等語,是若本案帳戶對被告如此重要,被告又豈有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且交付與他人長達1週始將之領回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提領大量的都不是伊,111年7月1日之前都是伊提領的,但111年7月4日開始就不是伊使用,由洪佩汶提領的伊就不知道了,帳戶是伊一直在用的卡,所以很清楚裡面之金額等語;
復改稱:(檢察官問:你在借洪佩汶帳戶時,帳戶只剩100元,你要如何償還洪佩汶男朋友的2,000元?)我給他的時候剛好就還有2,000元,(檢察官問:【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你於111年6月25日帳戶僅剩1,020元,有何意見?)我那時候帳戶真的有2,000元,不知道為何帳戶交易明細會這樣,是被告所辯前後大相逕庭,且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亦與社會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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