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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8、4189、4190、4191、4192、4193、4194、4195、4196、4197、4198、4199、4200、4201、4202、4203、4204、4205、4206、4207、4208、4209、4210、42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113年度偵字第865、1610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侑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侑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供犯罪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迁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郁倩、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闕帝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曾子倪、林金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玲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慧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葉士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詠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采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王宣庭、簡新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曹詠晴、許樺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辛青純、潘世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奕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吳俞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念恩、黃湘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沁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思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張惠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欣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胡仁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潔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3、5、6、7、12、14、18、20至22、24所示之告訴人林郁倩、李采蓉、張玲蛉、黃慧珍、曹詠晴、許樺洧、蔡峻豪、林金云、蔡沁耘、潘世璋、張惠淳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2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第1610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胡仁賓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又其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至26)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23)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告訴人王宣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告訴人黃湘靈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下簡稱本院17號卷〉第79、167頁);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需扶養10歲、5歲、2歲、6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17號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拿到錢(詳112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卷第7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蔡侑潔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簡稱:高銀帳戶) 2 蔡侑潔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迁琦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晚間9時42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未來可期」等帳號,對告訴人林迁琦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迁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9,985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 胡仁賓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游佳玲」等帳號,對告訴人胡仁賓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胡仁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 25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5號 3 林郁倩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32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翰」、「富託地區客服」等帳號,對告訴人林郁倩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林郁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78號)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元 4 闕帝恒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裘莉」等帳號,對告訴人闕帝恒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闕帝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 100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71號) 5 李采蓉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李杰」等帳號,對告訴人李采蓉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 第4192號、第4197號 (111年度偵字 第19928號、第11490號)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6 張玲蛉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李浩」等帳號,對告訴人張玲蛉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張玲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 42萬9,000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048號)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 42萬9,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42萬9,000元 7 黃慧珍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Ambrose」等帳號,對告訴人黃慧珍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黃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52分許 12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77號) 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元 8 葉士平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霍思思呀」等帳號,對告訴人葉士平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葉士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 6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49號) 9 張詠淇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翰」等帳號,對告訴人張詠淇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張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6號 (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 10 曾子倪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雲聚滔客服」等帳號,對告訴人曾子倪施用假求職之詐術,致告訴人曾子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76號) 11 王宣庭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甯甯」等帳號,對告訴人王宣庭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王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20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8號) 12 曹詠晴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王海峰」等帳號,對告訴人曹詠晴施用假大樂透之詐術,致告訴人曹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5分許 10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29號)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8分許 5萬元 13 辛青純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ing Li」等帳號,對告訴人辛青純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辛青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 14 許樺洧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Mike」等帳號,對告訴人許樺洧施用假求職之詐術,致告訴人許樺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 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 4萬5,000元 15 陳奕伶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林麗玉」等帳號,對告訴人陳奕伶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奕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 27萬0,535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3號 (111年度偵字第27728號) 16 吳俞樺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KEVIN」等帳號,對告訴人吳俞樺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吳俞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1,500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787號) 17 簡新平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淑芬」等帳號,對告訴人簡新平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簡新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 18 蔡峻豪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阿進」等帳號,對告訴人蔡峻豪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蔡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75號)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10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 10萬元 19 蔡念恩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Bruce」等帳號,對告訴人蔡念恩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13號) 20 林金云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Zheng Jal Long」等帳號,對告訴人林金云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林金云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65號) 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21 蔡沁耘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姵慈」等帳號,對告訴人蔡沁耘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蔡沁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31號) 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 5萬元 22 潘世璋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國際外匯」等帳號,對告訴人潘世璋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潘世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111年度偵字第46042號) 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23 吳思嬅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林弘」等帳號,對告訴人吳思嬅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思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47158號) 24 張惠淳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17日起,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張惠淳後,即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鄧伯樂」之帳號,對告訴人張惠淳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惠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 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47分 3萬元 25 王欣廷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起,陸續使用pairs交友軟體,對告訴人王欣廷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24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26 黃湘靈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使用LINE「張煜杰」之帳號,對告訴人黃湘靈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黃湘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附表三: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資料名稱 1 蔡侑潔名下高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 告訴人林迁琦提出之存摺內頁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胡仁賓提出之代收入傳票、投資界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郁倩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闕帝恒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采蓉提出之存摺內頁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張玲蛉提出之操作界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葉士平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詠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曾子倪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王宣庭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曹詠晴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辛青純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樺洧提出之存摺內頁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奕伶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投資界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簡新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峻豪提出之交易紀錄及投資界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念恩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金云提出之存摺內頁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沁耘提出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潘世璋提出之投資界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思嬅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張惠淳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湘靈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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