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訴,3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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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毅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毅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於該組織聽從「金剛」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金剛」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謀議既定,周毅瑋與「金剛」、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收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金剛」以飛機指示周毅瑋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附近某變電箱上取得沈咨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咨螢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沈咨螢國泰帳戶」內,周毅瑋再依「金剛」之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利用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旋將取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予「不詳收水」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周毅瑋因此獲有總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830元之報酬。

嗣因李建賢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賢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建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毅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賢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再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持人頭帳戶王云華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台南德高厝郵局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又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判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至新店家樂福置物櫃拿取被害人之9張提款卡,又依卷附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持人頭帳戶黃靖媄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橋頭7-11、橋頭農會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又於112年4月27日持人頭帳戶郭宗穎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楠梓建楠郵局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又依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持人頭帳戶黃怡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西區全家超商、7-11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由此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多次款項,並有至大賣場拿取人頭提款卡之行為,再轉交予現場收水(控車)之共犯或拿至指定地點,此等行為特徵均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犯行之典型特徵,是被告於本件犯行當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檢察官認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本院不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周毅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金剛」、某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隨即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金剛」、「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其多次領款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李建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被告自107年起即犯多起加重詐欺罪之素行不佳(被告107年所犯加重詐欺罪已執畢,並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起訴書未予記載,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僅作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沈咨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末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領完錢後便將贓款交給金剛,我有從中拿取1%的酬勞,約新臺幣830元。」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185號卷第11頁),並於本院供認之,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830元,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賢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偽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建賢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被盜用導致系統異常,需依指示解除重複訂單等語。
致李建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20時許 5萬元 「沈咨螢國泰帳戶」 書證 被害人李建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沈咨螢國泰帳戶」 112年4月19日2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八德桃鶯店ATM 2萬元 112年4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20時15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19日20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19日20時17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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