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嘉晏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 (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呂如瑩施以詐
- (三)被告與「許宏駿」、「林明哲」之成年人與渠等所屬詐欺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①至③屬張皓崴所有,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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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暨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呂如瑩支付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嘉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呂如瑩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被告與「許宏駿」、「林明哲」之成年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1.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將贓款領出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許宏駿」及「林明哲」指示提領贓款及向告訴人拿取贓款,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4.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如瑩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①至③屬張皓崴所有,非被告所有,而④雖為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田嘉晏應給付聲請人呂如瑩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伍仟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拾萬元整,經聲請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
餘額伍拾參萬伍仟元,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1 ①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②田嘉晏印章2個。
③被告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本、被告之中國信託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本、。
④詐欺收據1張。
2 ①張皓崴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②張皓崴印章2個。
③張皓崴之郵局存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④被告之渣打銀行存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18號
被 告 田嘉晏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嘉晏與張皓崴(所涉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為男女朋友,田嘉晏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駿」之人,致電向田嘉晏詢問其是否需申辦貸款,並向其表示其符合申辦資格,但要取得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返還。
田嘉晏聽聞上開顯與常情相異且與貸款無關之要求後,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能成功取得貸款,基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許宏駿」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將聯邦及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本案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臉書向呂如瑩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先匯款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致呂如瑩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田嘉晏依「許宏駿」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因呂如瑩察覺有異,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遂於同年9月2日17時30分由呂如瑩之女李妙蓮與對方相約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田嘉晏遂於上開時間,依,由不知情之張皓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嘉晏至指定地點,由田嘉晏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明哲」之指示,向李妙蓮收取詐欺款項,待李妙蓮交付現金予田嘉晏之際,田嘉晏及張皓崴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且當場為警扣得田嘉晏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印章2個、存簿(中國信託、郵局及渣打銀行)3本及收據1張;
以及張皓崴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印章2個及存簿(中國信託及郵局)2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如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嘉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有提供其中信及郵局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許宏駿」及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復又依「林明哲」之指示,向告訴人呂如瑩之女李妙蓮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如瑩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約本案詐騙集團之人面交取款,並於112年9月2日17時30分,前往建國門市與被告會面,當場簽立收據並交付現金185,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妙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5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⑵被告與「許宏駿」及「林明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現場照片3張 ⑷收據照片1張 (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證明被告手機內有與「許宏駿」及「林明哲」之對話紀錄,「許宏駿」有指示被告轉匯附表之款項;
「林明哲」則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之女李妙蓮碰面之文字訊息。
6 被告田嘉晏所有之中信及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或由被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施詐、收受轉交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許宏駿」、「林明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論處。
被告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自告訴人處詐得共計550,000元之款項既遂,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已著手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事先在旁理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不遂,其犯罪雖屬未遂,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附此敘明。
至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印章2個、存簿(中國信託及郵局)2本及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1 呂如瑩 112年8月15日13時50分 400,000元 中信帳戶 田嘉晏 112年8月24日16時9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3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9月2日17時30分 185,000元 面交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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