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03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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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第1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斯維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不得易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均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查附件一中被告就查獲經過,於警詢供稱:「……警察來找我時,我有坦承吸食毒品……。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0頁);

附件二中被告就查獲經過,於警詢供稱:「……現場我有跟警察坦承施用毒品……。」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卷第8頁),上開2案中,員警雖均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查獲被告後,當場請被告至警所採尿,然於被告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自行至警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件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至附件一中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日期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卷第19頁)固已逾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然仍距本次驗尿時間不遠,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3號
被 告 葉斯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斯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葉斯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慈路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斯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6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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