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078,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陸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次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接續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時間雖自民國100年6月14日收款後之某日起至110年7月9日收款後某日止陸續侵占管理費,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以110年7月9日收款後某日止之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時間長達10年,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被害人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陳文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64頁、第75-76頁),顯見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接續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實質上一罪,應以本案行為終了時即110年7月9日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業如前述,就沒收部分,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管理費共計532,380(計算式:附表一共136,980元+附表二共395,400元=532,38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被害人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業以67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沈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美華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百年皇宮社區之總幹事,受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社區收支財務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款日期,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然其卻未將該等管理費存入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呂文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美華坦承有幫住戶代收住戶管理費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幫住戶代收而已,我事實上沒有如同告訴人所述拿那麼多錢,我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非我的職權,若有問題,也是我跟住戶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願意跟個別住戶調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00年間起,未依規定入帳,仍於繳納登記表核章表示已收取款項,經管委會核對存摺入帳紀錄,而發現社區之損失之事實。
3 證人鍾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證人鍾美鳳擔任財委期間,被告從未將住戶梁台鶯列入未繳費住戶名單,且梁台鶯每年因此可領取出席費500元,但卻被登載為欠繳14萬餘元之管理費之事實。
4 證人樓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稱有住戶爭執有繳錢,但銀行存摺沒有該筆金額之事實。
5 證人陳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管委會開會通過不能讓總幹事收取現金,但被告還是向住戶收取現金不讓委員知道之事實。
6 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
證明被告開立收據給如附表一編號1、2、3、4、7、11、12、14所示之住戶,表示有收取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7 110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⑴證明被告在登記表上記載「5/10 5190」代表其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住戶姚世詮110年度第2季之管理費5,19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登記表上記載「7/9 5760」代表其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住戶張繼凱110年度第2季之管理費5,760元之事實。
8 108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證明被告在登記表上記載「5/8 6720」代表其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住戶顏清富108年度第2季之管理費6,720元之事實。
9 102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⑴證明被告在登記表上記載「8/2 10200」代表其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住戶陳美玲102年度第3季之管理費10,2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登記表上記載「7/31 5820」代表其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住戶徐吳秀蘭102年度第2季之管理費5,82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在登記表上記載「7/22 5610」代表其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住戶馬傑瑞102年度第3季之管理費5,610元之事實。
10 住戶張美滿、陳德勵、陳瑜君、辜振歸、樓美麗、張美滿、黃政為、龍應騰、邱瓊如、姚世詮、李木坤、黃怡蓮、蔡素珠、莊淑惠、梁台鶯、徐吳秀蘭、徐萱芳、陳麗真等人出具之切結書。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出具切結書表明渠等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
11 聯邦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確實沒有入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被告行為後,第336條第2項業於上揭期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刑法第336條修正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法定刑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前開規定之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9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分別為3,000元,惟因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為9萬元,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犯罪所得53萬2,3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住戶繳款有收據或登記簿未入銀行帳戶 序號 戶別 住戶姓名 (未入帳)金額 收款日期 證據 (頁碼) 1 95-1-2F 劉軍第 21,000 107.03.19 收據 (111他2358號P70) 2 3-2-3F 許秀源 6,630 100.06.14 收據 (111他2358號P72) 3 3-7-8F 汪育梅 13,440 108.05.24 收據收款19,040元 但僅入帳5,600元 (111他2358號P73) 4 75-1F 郭雅蓉 20,040 108.04.10 108.08.02 收據 (111他2358號P75) 5 7-4-5F 姚世詮 5,190 110.05.10 110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111他2358號P77) 6 91-5-6F 顏清富 6,720 108.05.08 108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111他2358號P79) 7 25-5-6F 劉學明 5,460 108.01.28 收據收款16,380元 但僅入帳10,920元 (111他2358號P80) 8 00-00-00F 陳美玲 10,020 102.08.02 102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111他2358號P83) 9 1-4-5F 徐吳秀蘭 5,820 102.07.31 102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111他2358號P84) 10 29-3-4F 馬傑瑞 5,610 102.07.22 102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111他2358號P85) 11 21-5-6F 湯淑美 6,870 108.04.01 收據 (111他2358號P88) 12 15-2-3F 陳麗真 9,000 104.06.15 收據收款27,000元 但僅入帳18,000元 (111他2358號P89) 13 9-1-2F 張繼凱 5,760 110.07.09 110年度元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繳納登記表 (111他2358號P91) 14 87-3-4F 吳小燕 15,420 104.07.25 105.04.08 收據 (111他2358號P93) 合計 共136,980元 附表二:
住戶繳款收據未保留(款項未入銀行帳戶)有簽立切結書 序號 戶別 姓名 未入帳金額 收款日期 切結書所在頁碼 1 乙B 89-2-3F 張美滿 7,950 105.12.31 111他2358號P97 2 丁A 21-1-1F 陳德勵 6,930 100.09.30 111他2358號P98 3 丁A 21-1-1F 陳德勵 6,930 105.09.30 111他2358號P98 4 丁A 21-1-1F 陳德勵 6,930 107.03.31 111他2358號P98 5 甲B 19-3-4F 陳瑜君 11,220 100.12.31 111他2358號P100 6 乙A 77-5-6F 辜振歸 6,690 107.12.31 111他2358號P101 7 乙A 79-7-8F 樓美麗 6,420 107.12.31 111他2358號P102 8 甲A 15-8-9F 張美滿 7,800 107.06.30 111他2358號P103 9 丙A 5-2-3F 黃政為 4,440 100.12.31 111他2358號P104 10 丙A 5-1F 黃政為 5,400 100.12.31 111他2358號P105 11 丙A 71-2-3F 龍應騰 8,610 100.06.30 111他2358號P106 12 丙B 9-2-3F 邱瓊如 3,450 100.06.30 111他2358號P107 13 丙B 7-4-5F 姚世詮 5,190 110.06.30 111他2358號P108 14 丙B 9-1-2F 李木坤 5,760 110.06.30 111他2358號P109 15 乙A 77-7-8F 黃怡蓮 6,690 100.12.31 111他2358號P110 16 甲A 15-9-10F 蔡素珠 10,200 100.12.31 111他2358號P111 17 乙A 77-6-7F 莊淑惠 7,890 103.12.31 111他2358號P112 18 乙B 91-3-4F 梁台鶯 15,840 101.06.30 101.09.30 111他2358號P113 19 乙B 91-3-4F 梁台鶯 15,840 102.03.31 102.12.31 111他2358號P113 20 乙B 91-3-4F 梁台鶯 23,760 103.03.31 103.06.30 103.09.30 111他2358號P113 21 乙B 91-3-4F 梁台鶯 31,680 104.03.31 104.06.30 104.09.30 104.12.31 111他2358號P113 22 乙B 91-3-4F 梁台鶯 15,840 105.06.30 105.12.31 111他2358號P113 23 乙B 91-3-4F 梁台鶯 15,840 106.06.30 106.09.30 111他2358號P113 24 乙B 91-3-4F 梁台鶯 15,840 107.03.31 107.06.30 111他2358號P113 25 乙B 91-3-4F 梁台鶯 7,920 108.03.31 111他2358號P113 26 丙A 1-4-5F 徐吳秀蘭 17,340 101.12.31 102.03.31 106.03.31 27 甲B 17-8-9F 徐萱芳 90,000 100.09.30 100.12.31 103.03.31 103.12.31 104.03.31 104.12.31 105.03.31 106.03.31 107.03.31 107.12.31 111他2358號P115 28 甲A 15-2-3F 陳麗真 27,000 104.09.30 106.12.31 107.12.31 111他2358號P116 合計 共395,4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