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08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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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AUSU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明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蘇鈺惠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AUSU筆記型電腦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詳偵緝卷第65頁),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3時9分,以不詳方式侵入蘇鈺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居所,竊取該屋內之AUSU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蘇鈺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惠於警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遭竊之物品尚有三星智慧型手機2支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所竊取之物不符,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之財物,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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