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22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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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柒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如下「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7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31、6227、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11月8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陳稱:我是採尿前一天在中壢的住處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本院卷第88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扣案如之殘渣袋7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殘渣袋4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存卷可考,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11月9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12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7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用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 扣案毒品殘渣袋7只、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7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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