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23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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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秋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第3230號、第3846號、第4412號、第5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V-LIFE網咖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第三運動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第三運動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第三運動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與林萬忠、王小珍、李名薇等人(林萬忠等3人所涉施用毒品嫌均另案偵辦)在桃園市○○區○○里○○○00○000號南九儲料區警衛亭為警查獲。嗣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第三運動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龜山分局、大園分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秋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行,被告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犯行中,各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㈦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
送驗粉末檢品1包,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
事實欄一、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569公克,淨重0.2639公克,驗餘量0.2589公克。

事實欄一、㈠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粉末1包,毛重0.3753公克,淨重0.1448公克,驗餘量0.1434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3877公克,淨重0.0270公克,驗餘量0.0246公克。
事實欄一、㈢
4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
2支
淨重1.337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使用過之香菸,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事實欄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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