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66,2024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子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55號、第59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儀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軟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至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後,以手機翻拍之方式套取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綁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佯以為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持有人進行兌獎,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與對方,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成功。嗣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持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
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46號、第4047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3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該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秀致112偵53855字第113901111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與前案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即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