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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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盛與告訴人鄧詩琪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劉國盛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2分許,搭乘古芮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廣豐一停車場,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上前查看,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內,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回覆訊息,告訴人欲駕車離去,詎被告劉國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啟告訴人車門,進入告訴人車輛內,將車輛熄火,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手勒告訴頸部,再將告訴人拖出車外,並上車找尋告訴人之鑰匙、包包,遭告訴人阻止,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以腳踹告訴人腰部,抓告訴人頭部撞擊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嘴唇瘀腫、右手腕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國盛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國盛被訴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前經檢察官於112 年12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月10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桃檢秀竹112調院偵1520字第11390031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劉國盛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 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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