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5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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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東澤為寇景洲之妻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至其寇景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在該處不詳位置徒手竊取寇景洲女兒之手機1支、寇景洲之香菸3條等物(總計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8,940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寇景洲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寇景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寇景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東澤固自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新榮路57巷24號是我從小出生住到長大的地方,後來跟父母搬到新竹去住,我姊夫就跟我姐姐搬到新榮路去住,新榮路那個家也不算我姊夫的,且家裡門的鑰匙我都有,不算竊盜,我在我住處拿了東西,嗣後有歸還云云,另據其於警詢辯稱:伊當時回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的家中拿伊自己的洗衣用具,伊使用家裡鑰匙打開鐵門旁的小門進入,伊回到自己房間整理東西,伊以為告訴人手機與香菸是伊之前買的,就直接拿走云云。

惟查:手機係極為私人之物品,已成吾人日常生活中最不可缺之物品,是將他人手機誤為己之手機已無可能,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寇景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其女兒失竊之手機係APPLE品牌,價值36,000元,可見此手機係高價手機,是被告更無與己之手機相混淆之理,況被告既稱其已搬離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該屋現為其姊與姊夫即告訴人居住,是該屋內之物品當然原則上均為其姊與告訴及其等家人所有,被告更無與自己物品混淆之可能,加之告訴人失竊之香菸係3條,數量甚多,並非3包,足見被告所稱與自己物品混淆,並非可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末以,依卷附現場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門之照片,鑰匙孔有無破壞並不明顯,證人寇景洲於本院拒絕具結作證,本院無從詢明該鐵門鑰匙孔有無遭破壞、如何程度之破壞,再其雖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居住在案發地點),他也無法自由進出,他只是戶籍掛那邊,必須得到我的允許才可以進入等語,然實際情形如何、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稱持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門鑰匙而可自由入出該處,均因證人寇景洲拒絕作證而未能證實,更況因其拒絕作證,僅憑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無法分辨照片所指手機失竊之位置究係在何處,則亦無從遽指該處為被告之姊與告訴人及其等家人之房間,而非被告在未搬離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在該址之房間,並即使係被告之房間,然已據被告讓出予其姊與告訴及其等家人專用(警方及檢事官均未詢明證人寇景洲各該節),是以,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不能遽指其以不詳工具破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門鑰匙而侵入,並係在其姊與告訴及其等家人獨自享有住居權之領域內實施竊盜,均並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指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已向被告討回被竊物品、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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