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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豪
林于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吳元豪與被告兼告訴人林于恩,雙方互不相識,因有共同朋友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516包廂慶生唱歌,吳元豪與友人楊格興及林祐榔、林于恩與友人童亞靚、黃齡萱、譚伊婷等於同一包廂飲酒為譚伊婷慶生,因林于恩認吳元豪酒後對在場女性有不當碰觸而起口角,林于恩、吳元豪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起肢體衝突,由林于恩持碗公砸向吳元豪臉部,致吳元豪受有右側下眼皮撕裂傷3公分、眉心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吳元豪則以腳踹、拉扯頭髮之方式回擊林于恩之頭部、肩膀,致林于恩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元豪、林于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元豪、林于恩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元豪、林于恩已達成調解,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41-4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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