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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鍵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鍵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與「陳熙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柯鍵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明洲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鍵勲竊得之白鐵工具箱及器具一批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扣案,惟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此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明(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09頁),被告變賣竊得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陳熙穎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68號
被 告 柯鍵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鍵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柯鍵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前,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白鐵工具箱及器具一批(價值總計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㈡陳熙穎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國勝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有意駕駛該車行竊,為免犯行曝光,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輛駛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本案汽車之車牌變造為「BBR-1888」,隨後即駕車前往搭載柯鍵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後陳熙穎與柯鍵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本案工廠前,由柯鍵勲翻越圍牆進入廠區行竊,陳熙穎則留待原地把風,惟柯鍵勲搜尋財物之際,誤觸廠區內之警報系統,柯鍵勲為免遭人發現,遂迅速翻越圍牆至廠區外與陳熙穎會合,2人隨即駕車倉惶逃逸而竊盜未遂。
嗣經本案工廠之負責人陳明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鍵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熙穎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廠遭人翻牆入內,竊取總價值10萬元之白鐵工具箱及器具一批之事實。
4 證人廖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熙穎曾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向證人廖國勝借用本案汽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柯鍵勲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鍵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陳熙穎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陳熙穎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陳熙穎、柯鍵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柯鍵勲上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嫌,及被告陳熙穎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未遂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部分:
被告柯鍵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柯鍵勲所竊得之犯罪事實欄㈠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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