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6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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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璋明知其並無履行交付線上遊戲「天堂W」中之遊戲帳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世軒」之帳號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後,在「8591寶物交易網」內,公開刊登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訊息。

嗣於謝智宇發現上開公開之廣告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永璋洽購,簡永璋遂向謝智宇佯稱有意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張上楷申辦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謝智宇誤以為簡永璋確有上開「天堂W」遊戲帳號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9時50分許,依簡永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000元、16,000元,以iBon代碼繳費儲值「8591寶物交易網」遊戲點數之方式,將相當於32,000元之遊戲點數轉入簡永璋指定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旋遭簡永璋以不詳方式,將該遊戲點數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改變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嗣謝智宇發現無法登入簡永璋出售之遊戲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謝智宇提出之統一超商待收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審判期日庭呈之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永璋固自承有使用暱稱「世軒」之帳號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後,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予告訴人謝智宇,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提出的「8591寶物交易網」公開網站之訊息是系統公告,不是伊回覆的、證人提供之截圖是專屬會員區,會員專屬專區只有他一個人看得到,請證人提供公開的而不是專屬專區的證據、告訴人匯款之後,伊沒有獲得遊戲點數,一樣是現金在「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裡面(即否認藉由現金轉換為遊戲幣而洗錢)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宇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統一超商待收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及審判期日庭呈之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被告欺騙後,將款項以iBon代碼繳費儲值「8591寶物交易網」遊戲點數,並轉入被告指定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各詞置辯,再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宇於本院當庭提供之手機截圖,僅係「8591寶物交易網」之2張訂單,由該2張訂單僅可知悉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宇之訂單內容分別為「1000遊戲幣=16000元67法師交易(按67法師即為買家之遊戲角色名,即係告訴人)」,此並非表示被告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公開訊息,被告此部分當庭所辯固屬正確,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宇亦於本院證稱「我是經由『8591寶物交易網』的公開網站看到公開訊息,不是透過私下友人告知的廣告直接私LINE被告。」

、「我是看到賣家公開的訊息,才看到這個東西,我跟賣家聯絡說我要買,賣家就開一個專屬的專區讓我去買,我就按照賣家的指示去買。

」等語明確,按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宇與被告素不相識,核無必要故意構陷被告,更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足堪採信,被告否認在「8591寶物交易網」刊登公開訊息販賣遊戲帳號,不足為採。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於本案中被告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開立「8591寶物交易網」之賣場,產生交易條碼,而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使用iBon代碼繳費32,000元,據而將相當於32,000元之遊戲點數轉入被告指定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被告因而將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新台幣之本質加以改變,自有掩飾及隱匿其詐得之新台幣之本質,而新台幣轉換成遊戲幣匯入指定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後,已不知所蹤,當然有掩飾及隱匿其詐得之新台幣之去向,是被告本件犯行已構成洗錢行為甚明。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在統一超商繳銷條碼後,仍以現金方式存在其指定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云云,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不符,本院更已於審理被告之前案即11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案件判決中就被告所犯相類案情所犯之洗錢罪論述甚明,矧於本件中,依告訴人謝智宇之手機截圖之訂單內容「1000遊戲幣=16000元67法師交易」亦可明確知悉告訴人遭詐欺之新台幣已經轉換為遊戲幣之事實,是足證被告上開辯詞乃硬辯之詞。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謝智宇以iBon代碼繳費儲值「8591寶物交易網」遊戲點數之方式,將該遊戲點數轉入被告指定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被告因而詐得相當於32,000元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8591寶物交易網」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天堂W」遊戲帳號之廣告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指示告訴人謝智宇將上開遊戲點數轉入其所指定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後,旋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該遊戲點數提領或轉出,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顯然與其起訴事實不合,而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

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詐欺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於本件之詐欺所得之利益為相當於32,000元之遊戲點數、其於本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而有本件犯行,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其不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復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32,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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