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60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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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崇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見毒偵卷第1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 年6 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1366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

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

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

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

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154 頁),足認該等物品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磅秤2 台,被告供稱係賣家未帶走而委其代為處理(見毒偵卷第14頁),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扣案之香菸亦與本案施用方式有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其餘未檢出成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粉末3 包,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3、 54、55、56、57、58號 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3、 54、55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行 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12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 年5 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1行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其中10包毛重合計10.8996 公克、其中1包毛重0.8431公克、其中1 包毛重1.196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97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5560公克)、咖啡包2 包(毛重分別為4.0466公克、3.4007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1657公克、0.1386公克)、香菸4 支、吸食器4 個及磅秤2 臺 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土黃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1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㈣(見毒偵卷第224 、226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6627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847公克)。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96公克)。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㈣、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223 、226至228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玻璃球 3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55、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2月2日上午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其中10包毛重合計10.8996公克、其中1包毛重0.8431公克、其中1包毛重1.196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97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560公克)、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4.0466公克、3.4007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1657公克、0.1386公克)、香菸4支、吸食器4個及磅秤2臺。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R000-000-0、DR000-000-0、DR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三)、(四)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香菸4支、吸食器4個及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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